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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被罚款1万元!

发布时间:2025-7-3 14:22:27 来源:《农药市场信息》传媒 作者:农药卫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农业农村局日前查处一起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案。


2025年3月19日,执法人员到库车***农资服务部开展执法检查时,查出店内柜台摆放有几十种农药,店内提供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名称为库车市***农资销售店,还提供了库车市***农资销售店的营业执照照片。3月20日,执法人员到库车市***农资销售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原件存放在店里。3月25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4月11日对库车市***农资销售店经营者杨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5月6日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检查当日,库车***农资服务部无农药经营许可证,将库车市***农资销售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彩色)放置于店内用于售卖农药。

5月26日,库车市农业农村局向库车市***农资销售店经营者杨某直接送达《库车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对执法机关认定的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事实以及处理理由、处罚依据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库车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当事人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自治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22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承认错误,将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时收回,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且借用农药经营许可证方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行为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减轻处罚,库车市农业农村局决定不予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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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人员:马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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